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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买卖合同后反悔不想卖,下家有权没收上家已支付的定金

3/26/2018

原告:杨某,女,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上海徐汇区漕河泾法律服务所。

被告:段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高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志贤,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段某、高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被告高某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志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10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1日,原被告就徐汇区桂林东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原告当日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

合同签订当日,中介应被告要求估算系争房屋交易流程的付款周期,因原告属于置换购房,中介估算至2016年9月30日前可出售原告自有房屋。

原告当时提出逾期出售自有房屋可能影响系争房屋首付款的支付,但中介仅作口头保证,后原告未再追加定金。

双方于约定的签订买卖合同日2016年8月5日至中介门店,原告因筹款问题和被告协商迟延追加定金,但被告未作表态并离开中介门店,当日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

后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低价出售自有房屋,当晚致电中介要求继续履行与被告的合同,却被告知被告已于2016年8月底向他人出售系争房屋,但被告未就此通知原告及中介。

在双方合同未予解除的情形下,被告擅自向他人出售系争房屋,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

系争房屋交易中,违约方是原告。

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8月5日前支付追加的定金10万元,8月5日当日也拒绝签署买卖合同;为此,被告口头表示因原告无法按约追加定金且无法按合同约定时间签订买卖合同,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将房屋另行出售。

被告也有权基于原告的违约行为没收原告已支付的5万元定金。

根据原被告庭审的一致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房地产登记簿、定金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就原告提供的佣金确认书,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1日,原告(购买方、乙方)与被告(出售方、甲方)经上海華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就上海市徐汇区桂林东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转让价款为净到手价420万元。

乙方同意于2016年7月31日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双方同意在签署本合同后5日内,乙方应向甲方追加定金10万元,支付方式为乙方直接支付甲方,甲方向乙方出具定金收条。

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于本合同生效后于2016年8月5日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若甲方收取本合同约定定金后,甲方反悔不履行本合同,甲方应双倍返还乙方已支付的定金;乙方反悔不履行本合同,则定金由甲方没收。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支付被告购房定金5万元,后未再支付约定的追加定金10万元。

另查明,系争房屋的产权人系两被告,两被告于2016年8月底就系争房屋的出售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审理中,原被告当庭确认,双方按约于2016年8月5日共同至中介门店拟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但当日,原告向被告表示因其自身筹款原因无法按合同约定时间追加支付10万定金并就此与被告协商,但双方未就此达成一致协商意见,亦未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

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未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后擅自出售系争房屋已构成根本违约;而被告则认为8月5日当日,被告因原告拒绝按约追加支付定金,已口头表示解除合同,且因原告原因导致双方无法按约签署买卖合同,故原告应按定金罚则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居间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仅支付首期定金,因其自身筹款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追加定金,已构成违约。

因原告未在约定时间补足定金,致双方未在约定时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有权依据定金罚则及合同相关约定没收原告已付定金,故对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已付定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一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杨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杨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晨辰

二〇一七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王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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