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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分割纠纷(小夫妻离婚,男方家长卖房后不肯向女方支付应得的房款)

3/26/2018

原告金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查志贤,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姚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金某诉被告姚某、姚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莹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查志贤、被告姚某、姚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2012年7月,原、被告三人共同出资人民币109.5万元(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购买了上海市杨浦区工农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三人共同共有,原告出资为现金6万元、公积金贷款30万元;2012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姚某登记结婚,后因被告姚某在外欠债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2015年9月经法院调解双方离婚;2013年11月,原、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被告姚某得款人民币150.8万元,因房款主要用于帮被告姚某还债,故原告未分得任何房款,也未向被告主张分割;但被告姚某夫妻却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及被告姚某共同归还借款,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与被告姚某需共同向被告姚某夫妻还款274,733.66元;原告认为房款与借款是互相抵消的,故未向两被告主张房款,但既然两被告都认为是两回事,法院也判决原告向被告姚某归还借款,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主张分割房款,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售房款40万元。

被告姚某辩称:不认可原告诉状的事实和理由,不同意原告诉请;系争房屋确实已出售,售价是110万,全部交给被告姚某,被告姚某一分也没有拿到;这110万中的30万给了原告还公积金贷款,27万余元通过被告姚某的银行卡汇入南京银行,用于归还以原告名义向南京银行借的消费贷款,其余用于归还原告与被告姚某共同开设的旅游公司生意上的欠款。

被告姚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为了帮原告和被告姚某共同开办的旅游经营部还团款,不得已出售系争房屋,房屋出售后被告姚某只拿到110万;2013年1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了原告30万,因购房时原告出资了30万元,这30万就是分给原告的房款;此外,门店2个月的租金39,000元,南京银行贷款17,400元,团费254,370元,营业部工人工资24,000元,还有5,000元作为经营部的备用资金都是被告姚某用售房款支付的;支付上述费用后,被告姚某剩余的35万元也转给被告姚某,被告姚某再转给原告归还了南京银行27万余元的贷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姚某原系夫妻。

两被告系父子关系。

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三人与案外人应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以109.5万元的价格向案外人应某某购买系争房屋。

其中原告以公积金贷款30万元的方式出资,余款系被告姚某支付。

公积金贷款以原告的月缴公积金自动抵扣,每月还贷本息为2,294.98元,从2012年10月还至2013年11月,共计32,129.72元。

2013年12月10日,原告用被告姚某给付的30万元售房款还清贷款本息共计282,687.06元。

2012年8月18日,原告金某与被告姚某登记结婚。

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与案外人刘某、张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房地产转让价款为110万元;2014年1月31日前,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2013年11月17日给付购房定金10万元(可冲抵房价款),2013年11月25日之前给付首期房价款50万元,于房地产权利转移买卖交易完成当时给付房价款40万元,交房当日给付房价款尾款10万元。

2013年11月17日,姚某签署《现金交接单》,确认收到定金10万元。

2013年11月24日,姚某签署《现金交接单》,确认收到购房款10万元。

同日,姚某另签署《现金交接单》一份,确认收到购房房款差价40.8万元。

2013年12月10日,姚某签署《现金交接单》,确认收到购房款5万元。

2013年12月25日,姚某签署《现金交接单》,确认收到购房款75万元。

2014年3月15日,姚某签署《现金交接单》,确认收到购房款10万元,房款全部结清。

上述6张交接单总计金额为150.8万元。

被告姚某确认交接单均系其本人所签,但内容是房产中介人员填写,其中40.8万元中40万元是为了帮被告姚某还债向购房人刘某、张某某所借,待2013年12月25日收到75万元购房款后即支取了40万元还给刘某、张某某,另8,000元是中介硬向刘某、张某某索讨所得,被告姚某得3,000元,中介人员得5,000元。

被告姚某为证明自己收到75万元房款后即向刘某、张某某归还债务40万元,提供了建设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对账单。

对账单载明:2013年12月25日现金支取20万元,28日现金支取5万元,31日现金支取15万元。

原告认为该40万元就是刘某、张某某支付的房款,不存在借款一说,总房价款就是150.8万元。

2014年9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姚某离婚,案号为(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5595号。

2014年10月22日,本院判决不予支持。

2014年10月,姚某、卢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姚某、金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39,700元,案号为(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6856号。

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主文为:一、被告姚某、金某共同归还原告姚某、卢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74,733.66元;二、被告姚某归还原告姚某、卢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56,266.34元。

判决后,金某不服提起上诉,后撤诉。

2015年7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案号为(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091号。

经本院调解,2015年9月16日双方达成离婚调解协议:一、原告金某与被告姚某自愿离婚;二、离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结欠案外人姚某、卢某某的人民币274,733.66元,由原告金某、被告姚某各负责偿还人民币137,366.83元,双方互负连带责任;三、离婚后,现在原告金某、被告姚某各人处及各自名下的动产归原告金某、被告姚某各自所有;四、离婚后,原告金某、被告姚某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2015年9月29日,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两被告先是坚持房价款为110万元。

在提供了被告姚某的银行对账单后又表示:刘某、张某某一共支付房价款115万元,其中房屋售价为109万元,装修费5万元,不满五年的税费补贴1万元;出售系争房屋支付了1万元中介费、5.5万元税费,原告亦应共同承担。

被告提供了中介费1万元的《收款收据》,但未提供税费单据,原告对中介费1万元无异议,对5.5万元税费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结婚证、《现金交接单》、(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5595号民事判决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091号民事调解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6856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农商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对账单、上海农商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中介费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现金交接单》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姚某认可单据上签名均系其本人所签,故本院认可6笔钱款支付真实存在。

2013年11月24日《现金交接单》明确载明40.8万元为购房差价款,被告称其中40万元为借款、其中5,000元系中介费,但未提供借款存在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该5,000元作为中介费交给中介的相关证据。

被告姚某提供私人银行账户对账单欲证明其分3次3个日期支取现金40万元归还借款,该还款方式有别于清偿债务的通常方式,被告姚某也未提供债务清偿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主张该张《现金交接单》中40万元系债务、5,000元系中介费,本院难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对房价款总额前后陈述不一,对其变更后的说法未提供证据证明。

综上,本院采信原告主张,即出售系争房屋所得房价款为150.8万元。

2012年购房时原告与被告姚某尚未登记结婚,银行抵押贷款虽以原告名义借贷,但按月还贷开始于两人登记结婚后,故该贷款应认定为两人的共同出资。

原告称购房时其另行以现金出资6万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姚某所得售房款虽部分用于帮原告及被告姚嵘华还债,但其亦起诉要求原告及被告姚嵘华还款,已获法院支持。

现原告起诉要求分割售房款,于法不悖,本院可予支持。

因房款均由被告姚某收取,故也应由被告姚某负责支付原告。

原告要求被告姚某共同支付房款,本院难以支持。

原告可得房款,应在扣除清偿贷款的金额后,剩余部分按原、被告出资比例,酌情确定。

两被告要求原告共同承担中介费、税费,本院可予支持,原告应当承担的中介费及税费按出资比例在其应得房款中予以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晓燕房款人民币150,000元;

二、原告金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37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186元,由原告金某负担人民币7,536元,被告姚某负担人民币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袁甄乙肖蔚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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