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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房客未经房东同意转租房屋,现使用人已应承担返还房屋的义务)

3/26/2018

原告上海市某某房地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查志贤,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

被告张某。

第三人孟某。

第三人马某。

原告上海市某某房地产公司诉被告袁某、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审理中,应原告申请,于2015年2月15日追加孟某、马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查志贤,被告袁某、张某,第三人孟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某某房地产公司诉称,2009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两被告向原告承租上海市徐汇区龙水北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赁期限为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

月租金人民币(下同)8500元,并按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的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返还房屋,未经原告同意逾期返还的,每逾期一日,应按6元/平方米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

合同到期后,两被告均无法联系,未能按约向原告返还房屋,且两被告未从房屋内搬出,且尚有许多设备在房屋内,导致原告无法收回房屋合同约定。

审理中,原告表示两被告愿意返还房屋,但房屋实际已经转租给两第三人,第三人不愿意归还。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及两第三人返还其租赁的位于徐汇区龙水北路XXX号的房屋;2、判令两被告支付使用费51,734.4元(自2014年10月8日起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实际按每日每平方米6元计算至房屋返还之日)。

被告袁某、张某辩称,同意归还涉案房屋,但因为第三人不肯搬走,故不愿意支付房屋使用费,使用费应由第三人支付。

被告要求第三人搬走,并愿意退还押金,但第三人不同意,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故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第三人孟某、马某述称,合同到期后,原告强制给我们关门了,两被告不露面,我们是可以续租的,我们装修支付了20万元,房屋愿意返还,但相关的损失要求赔偿。

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关系。

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龙水北路XXX号的房地产权利人为原告上海市某某房地产公司。

房屋1-2层建筑面积101.44平方米,用途为店铺,地下1层车位建筑面积37.53平方米,合计138.97平方米。

2009年3月16日,原(甲方)被告(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甲方出租给乙方本市龙水北路XXX号的门面商铺,双方约定房屋租赁期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

房屋月租金为8500元。

甲方交付房屋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8500元。

除甲方同意乙方续租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的租期届满后的7日内返还该房屋,未经甲方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6元/平方米向甲方支付该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

除甲方已在本合同补充条款中同意乙方转租外,乙方在租赁期内,需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方可将该房屋部分转租给他人,对部分转租所经营的范围也应征得甲方同意。

2013年4月1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涉案房屋,双方约定甲方于2013年4月1日前向乙方交付该房屋。

房屋租赁期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

房屋月租金为12,000元,同时双方约定甲方交付房屋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12,000元。

除甲方同意乙方续租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的租赁期届满后返还该房屋。

另查明,原被告租赁合同到期后,并未达成续租协议,被告与第三人就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到期后,亦无相关续约协议。

涉案房屋由第三人实际控制,原告未收回涉案房屋。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第三人庭审陈述外,另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原、被告合同约定,除原告同意被告续租外,被告应在本合同的租赁期届满后的7日内返还该房屋。

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被告有权收回该房屋,第三人应如期返回。

现两份租赁合同均已于2014年9月30日到期,且均未续约。

故合同期限届满后,第三人、被告理应将涉案房屋予以返还。

虽然第三人在审理中陈述与被告有相关续租的口头协议,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也只承认续约的前提是被告与原告能续约,故第三人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原告使用费的诉请,原、被告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未经原告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6元/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该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

被告租赁原告房屋面积为101.44平方米,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止的房屋使用费,并按6元/平方米(租赁面积101.44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张某及第三人孟某、马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市某某房地产公司返还上海市徐汇区龙水北路XXX号的房屋;二、被告袁某、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市某某房地产公司支付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日每平方米6元计算,计算面积为101.44平方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3.35元,由被告袁某、张某负担1093.35元,第三人孟某、马某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成栋

人民陪审员茅伟新

人民陪审员徐皓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朱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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