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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甲与环某离婚纠纷

3/26/2018

原告徐甲。

委托代理人查志贤,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环某。

委托代理人周海霞,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甲诉被告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查志贤律师、被告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霞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甲诉称,婚后双方经济独立,家庭开支、孩子生活教育费均由原告支出,2009年8月,原告被诊断为尿毒症,之后一直持续治疗,被告未尽夫妻间的相互扶助义务,且仍未承担任何家庭开支及原告医疗费,2012年5月被告搬离原告居住地,2014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有婚外情,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汽车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2.5万元折价款;原告于2014年8月取款20余万元,已用于归还股票封闭期(2014年3月至8月)内向父母、朋友所借用于归还信用卡及归还房贷的约20万元债务,已无余款;原告借用孩子名下6万元存款今后会归还孩子;佳能50D单反相机一台及家具归原告,按摩椅、索尼42寸彩电、三星32寸彩电各一件,景德镇餐具一套归被告所有;原告婚前购买房屋,婚后共同还贷本金部分依百分比计算增值各半分割。

被告环某辩称,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

被告抚养孩子,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汽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2.5万元;原告抛售股票取款20余万元,要求各半分割,原告的工资卡明细载明2013年原告收入27万余元,2014年1月至10月原告的收入有114,293元,原告的很多消费属不合理消费,不应转嫁给被告,2014年4月原告不再支付孩子的费用,2014年7月也中止了长春路房屋的还贷,原告的医疗费也可报销百分之九十;原告提取孩子名下6万元存款应归还孩子;同意原告对家中实物财产的分割意见;原告婚前购买房屋,婚后共同还贷本金部分依百分比计算增值及归还的本金各半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26日生育一女名徐乙。

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09年原告患尿毒症,近年来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诉请。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佳能50D单反相机、按摩椅、索尼42寸彩电、三星32寸彩电各一件,景德镇餐具一套,家具若干件,被告名下福克斯汽车一辆(牌照苏FSXXXX)。

2014年8月22日原告以17.04元抛售12,200股(600666)股票,2014年8月27日提取207,527.61元。

中国银行上海浦东分行出具证明,徐甲2013年月平均工资22,754元(税前),自2013年9月起开始请长病假,每月按人社部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发放。

单位为其购买补充医疗保险(中银保险):“个人账户”、“现金支付中的自负”部分中发生的金额报销90%。

上海市康桥镇沪南路XXX弄XXX号

XXX室房屋系原告徐甲婚前购买,2005年2月取得产权证,房屋总价430,884元,公积金贷款13万元,商业贷款21.4万元,2008年4月还清组合贷款,2006年5月至还清日止归还公积金贷款本金75,225.30元及利息6,856.08元,商业贷款还款本金22,603.34元及利息1,170.23元。

2007年3月原告签订了个人大(装)修住房公积金担保借款合同,借款20万元。

2009年9月还清贷款。

上海市长春路XXX号

XXX号

楼XXX室房屋系原、被告婚后购买房屋,产权登记人为原告、被告、孩子及被告父母,组合贷款156万元,主贷人为原告,2014年7月后贷款未再归还。

原告于2008年6月19日至2010年4月29日提取徐乙名下中国银行存款三笔计3万元,2014年9月17日提取32,58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明、上海市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告知函及邮寄凭证、机动车行驶证、短信复印件、病史记录、房地产权证、原告银行账户明细、贷款还款明细,被告提供的原告证券登记结算变动记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中国银行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

、中国银行委托书

、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书

、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个人大(装)修住房公积金担保借款合同、营业执照、房地产注销登记申请书

、房地产登记证明、徐乙银行卡明细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徐甲与徐乙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的检验,鉴定意见为:支持徐甲为徐乙的生物学父亲。

根据原、被告申请委托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沪南路2688弄绿地康桥新苑XXX号

XXX室住宅房地产评估,2006年5月上述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为52.13万元,2015年4月13日上述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为206.77万元。

原、被告对被告名下汽车(连牌照)的市场价值为5万元达成一致意见。

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

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未妥善处理彼此关系,致夫妻感情破裂。

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依法可予准许。

双方对孩子抚养费、探望权、家具家电及汽车的分割达成的一致意见,并无不当,可予准许。

对原告提取女儿名下存款6万余元,双方均表示应归还女儿,故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

双方争议的原告提取的股票抛售款,从原告提供的账户明细中,部分为孩子学费及原告医疗费,但大部分均系原告个人消费,且部分消费并未考虑其实际收入及家庭需求,由本院根据双方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处理。

原告主张用婚后共同财产归还的债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且涉及案外人,故对该债务本案不予处理。

原告婚前购买房屋,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增值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上海市长春路XXX号

XXX号

楼XXX室房屋产权涉及案外人,故本案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甲与被告环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按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第一、第三周周六十九时原告至被告的住处接走徐乙探望,于第二天周日二十一时前将徐乙送回被告住处,被告应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四、现在上海市康桥镇沪南路XXX弄XXX号

XXX室内的佳能50D单反相机一台及家具归原告,按摩椅、索尼42寸彩电、三星32寸彩电各一件,景德镇餐具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名下福克斯汽车一辆(连牌照苏FSXXXX)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2.5万元,此款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现在原告处的股票提取款归原告所有,原告应给付被告8万元,此款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7万元,原、被告各自自行解决居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本案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本案评估费9,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晓茜人民陪审员濮汝平人民陪审员刘淑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员刘方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

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

根�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

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

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

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

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

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

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

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

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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