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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郁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离婚后一方不按离婚协议履行)

3/26/2018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查志贤,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某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郁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查志贤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郁某某原系夫妻,于2010年10月协议离婚,根据协议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甲某室房屋归女方所有,剩余贷款由女方归还,男方欠女方23万元日后由男方负责归还女方。

之后,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欠款,但至今尚欠51,500元未还,也不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故要求确认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甲某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1,500元。

被告郁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是假离婚,约定今后还要复合,所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对住房等财产进行了分割,但离婚后双方仍然居住在一起,并共同生活。

被告只欠原告1.6万元,而不是51,500元。

如果原告给被告补偿款200万元,被告可以同意原告变更房产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郁某某原系夫妻,于2010年10月27日在上海市徐汇区民政局登记离婚。

双方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再婚后无子女。

存款、首饰归女方所有。

某路某弄某号甲某室房屋产权归女方,贷款由女方归还。

男方所发生的一切债务由男方自行负责归还。

私家车‘沪BXXXX’归男方所有,男方所欠女方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日后有男方负责归还女方。

另查明,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甲某室房屋的权利人于2002年7月30日核准登记为郁某某和徐某某共同共有。

该房原有贷款45万元,并设置了抵押。

2015年1月21日,该抵押注销。

被告称其尚欠原告1.6万元,但未举证,而被告予以否认。

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为夫妻,离婚时,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被告所欠原告债务的归还等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自觉、全面履行。

被告未按协议全面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产变更手续,而被告要求原告补偿200万元,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称其尚欠原告1.6万元未举证,而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归还原告51,500元。

然而双方对被告归还欠款未约定期限,故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履行期限,期限由本院酌定。

此外,被告称双方是假离婚也未举证,本院也不予采信。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郁某某在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甲某室内的产权份额归原告徐某某所有,被告郁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徐某某办理房产变更手续,有关费用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二、被告郁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欠款51,5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24元,减半收取计41,612元,由原告负担20,560元、被告负担21,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惠根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胡曙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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