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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许某共有纠纷一案(动迁被拆迁人与拟进人员享有相同权利,婚后动迁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26/2018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查志贤,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上诉人王某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6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查志贤,被上诉人许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与许某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2月14日登记结婚。

2009年10月22日,房屋(房屋性质为公房,建筑面积为20.79平方米)遇动迁,腾某代表该户与上海黄浦房地产前期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根据该协议,该户安置人员为腾某、许某、任某、许某,拟进安置人员为吕某、王某,该户可获得货币补偿款287,717元、搬迁奖励费60,000元、市场补偿费205,000元、安置房补贴49,035元、安置房高层补贴18,356元、搬家补助费500元、人均不足11平方米补偿款646,503元、大病补贴72,000元、原拆面积不足1.43万元补差款9,581元、帮困费196,000元、过渡费17,250元、摊位费30,000元,合计1,591,942元。

该户据此获得三套动迁安置房,分别为:系争房屋(建筑面积71.67平方米、单价3,750元、房款268,762.50元,购房人登记为许某),801室(建筑面积91.78平方米、单价4,350元、房款399,243元,购房人登记为许某、任某),302室房屋(建筑面积72.93平方米、单价5,000元、房款364,650元,购房人登记为腾某),应付房款合计1,033,605.50元。

该户应得动迁款扣除三套安置房房款后实际取得货币补偿款558,336.50元。

现三套房屋均已交付,系争房屋登记于许某名下。

2013年8月17日,任某代许某与案外人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后交易未成。

王某曾于2013年诉求离婚,后撤诉。

现王某认为系争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故于2014年2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为王某与许某共同共有。

许某辩称,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法院就系争房屋房屋的动迁事宜至上海黄浦房地产前期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

上海黄浦房地产前期开发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了该地块的《告居民书》及腾新妹户的相关动迁材料。

同时,根据上海黄浦房地产前期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陈述,户籍人员与拟进人员安置标准相同;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联登记户籍人员,下联登记的是购房产权人;根据该地块动迁时的精神,拟进人员属于照顾性质,拟进人员不能登记为产权人是为了保护户籍人员的利益,所以拟进人员不能登记在配套商品房供应单的购房人栏中。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被动迁地块的《告居民书》,结合动迁部门的陈述,王某并不符合应安置人口的认定标准,王某作为拟进人员予以安置带有照顾性质。

根据动迁部门向法院所做的陈述,在动迁部门给予配套商品房额度时,主要是为保障实际居住使用人的居住利益,因为实际居住使用人在房屋动迁后已无其他居所,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是居住问题,涉及到生存权的保障,而拟进人员带有照顾性质,王某作为拟进人员确可享有相应的动迁利益,但该动迁利益应属财产补偿,而非配套商品房的安置补偿。

且从腾某户取得的安置房屋和货币补偿款来看,即使扣除王某的相应份额,该户也足以取得前述的三套安置房屋。

综上,系争房屋虽取得于王某与许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原房屋的居住情况等因素,现王某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王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难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50元,减半收取计8,0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判决后,王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采信的上海黄浦房地产前期开发有限公司人员的说法有相矛盾之处,因为既承认了户籍人员与拟进人员安置标准相同,却又声称拟进人员属于照顾对象,为保护户籍人员利益而不登记拟进人员在配套商品房的购房人名单中,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

二、上诉人系基于与被上诉人许某的夫妻关系而被确认为被拆迁房屋的安置人员,两人均同样获得了过渡费、安置房补贴等以安置人数为基数的货币补偿,购买基于安置的人数和家庭数量而认定面积的三套房屋进行了统一安置,同时系争房屋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房屋,也不存在属于夫妻一方财产的情况,因此系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理当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

请求二审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许某辩称:一、被拆迁房屋来源于被上诉人祖母腾新妹的系争房屋房屋拆迁,上诉人仅是拟进人员,亦未在被拆迁房屋居住过,因此其与货币分房无关,动迁单位工作人员也明确上诉人不能成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其只能拿一个人的人头费。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动机不纯,且上诉人已以开店名义套取被上诉人100万元,为此被上诉人向银行贷款15万元,将此作为拆迁利益支付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至今仍在归还贷款。

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尽管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许某于2009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2日许某祖母腾某(户)承租的房屋遇拆迁,期间因仅相隔十个月,王某不完全符合被拆迁地块《告居民书》规定的应安置人口的认定标准。

但鉴于腾某(户)与拆迁单位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经明确王某作为拟进人员而被确定为上述被拆迁房屋的安置人员之一,腾某(户)亦由此取得了包括王某动迁安置利益在内的被拆迁房屋所有的动迁安置补偿款以及相对应的安置的房屋,原审法院向动迁单位所作的调查也表明安置人员与拟进人员的安置标准相同,因此,根据上述因素不能由此否定王某作为被拆迁房屋的安置对象,即王某应当享有相应的动迁安置利益。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某能否成为业由许某登记为产权人的系争房屋房屋共有人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述阐述已经认定王某是被拆迁房屋的安置对象;其次,许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足额给付王某可以享有的动迁安置利益、王某明确表示接受,即双方已就王某从被拆迁房屋中取得了动迁安置利益达成一致并分割完毕,因此难以认定王某已经享有了动迁安置利益;再次,原审法院向动迁单位所作的调查,只表明动迁单位安置房屋的首要目的是为了保护被拆迁房屋实际居住人的居住问题,而非绝对排斥非实际居住人不能成为被安置房屋的产权人之一,因为具体登记谁为产权人,还是应由家庭内部协商。

现在家庭内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向动迁单位所作的调查,已非人民法院确定系争房屋归属问题必须参照的依据;最后,系争房屋系王某与许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现在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情况下,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

至王某与许某对系争房屋的贡献大小,并非本案讨论的问题。

综上,原审未认定系争房屋为王某与许某的共同财产并据此作出判决,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6465号民事判决;

二、系争房屋房屋属于王某与许某共同共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50元,均由王某与许某各半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潘俊秀

代理审判员翟从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周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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