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的性质认定问题,是一个长期存在、但一直没有得到很好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是司法实践中长期争议的一个焦点。毒品类犯罪案件通常需要结合被告人的犯意才能定性,但是根据《武汉会议纪要》中“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的规定,对此行为性质采用事实推定的方式,将查获的毒品直接推定为贩卖。笔者认为此种推定甚为不妥。
一、理论上适用推定存在的弊端
1、违背了“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
“存疑时有利于被告“是指在对事实存在合理疑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裁定。该原则在适用中可能表现为许多情形:当事实在有罪与无罪之间存在疑问时,应该按照无罪来处理;当事实在重罪与轻罪之间存在疑问时,应该认定为轻罪;就从重处罚情节存在疑问时,应当否认从重处罚情节;当无法确信某一犯罪行为是否超过追诉时效时,应当不再追诉。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毒品,根据《刑法》第348条的规定,达到一定数量才可以将其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武汉会议纪要》直接将查获的毒品推定为贩卖,根据《刑法》第347条的规定,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法条可以得知,查获同等重量的毒品,按照贩卖毒品罪处罚的法定刑明显比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法定刑要重,显然违背了“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
2、违背了证据裁判原则
根据证据裁判原则,在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认定案件事实只能以具备证据资格的证据为根据,只有经过法庭调查程序的证据才能成为裁判的依据。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持有其的目的是为了贩卖时,直接将此行为推定为贩卖,并在司法审判中直接适用,严重违背了证据裁判原则。没有证据即可定罪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导致错判,使被告人蒙冤。虽然毒品类犯罪案件的证据比较隐蔽,很多案件的证据数量较少,但是为了防止司法裁判的任意性,确保在事实前提和判决结论之间一定要有确证关系,必须要始终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公正司法,从而提高司法的公信力。
3、减轻了控方的举证责任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那么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要想证明是因被告人贩卖而持有的,理应由人民检察院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贩卖的犯罪目的,而《武汉会议纪要》直接将其推定为贩卖,即使允许被告人可以提出不是贩卖的反证,也无疑是加重了被告人和辩方的举证责任、减轻了控方的举证责任。《武汉会议纪要》明确指出采用事实推定的证明方法是为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降低证明难度。笔者认为此推定过于偏袒控方,损害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4、容易造成冤假错案
事实推定是指当一种基础事实存在时,便可以推定另一种基础事实也存在。此种推定依据的是经验法则,从已然行为推定未然行为的存在。这种推定是建立在未然行为与已然行为存在很大可能性的基础上的,但并不保证两者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所以推定事实与基础事实之间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偏差,这毫厘之间的偏差就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在刑事案件中,每件冤假错案都关乎自由和生命!
二、实践中适用推定需要注意的问题
事实推定的适用给司法机关降低了举证难度,给无法查明事实的案件提供了一条合理的出路,但是如果事实推定适用不当的话,会造成司法上的错判,产生诸多冤假错案。所以,我们在适用推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要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据以推定的基础事实
要想推定事实能够成立,基础事实必须已经得到确切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推定的结果不能成立。例如在欧阳永松非法持有毒品罪这个案件中,欧阳绮云请求被告人欧阳永松代购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欧阳永松代其联系贩毒人员未果。后欧阳永松在其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住宅内,从其持有的毒品中拿出净重0.51克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交给欧阳绮云,欧阳绮云支付现金人民币200元。后公安人员抓获欧阳永松并当场在该住宅大厅内查获净重25.81克的毒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有贩卖毒品行为的,被查获的毒品均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以没有贩卖行为的理由上诉后,二审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认定上诉人欧阳永松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改判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这个案件改判的理由是由于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因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也就是说如果认定被告人曾经贩卖毒品或者正在贩卖毒品的基础事实存在诸多疑点,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且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提出的被查获的毒品是其准备用于自己吸食的辩解的真实性和合理性的,就不能推定被告人对其被查获的毒品存在贩卖的故意。
2、基础事实成立时也应区分情况适用推定
《毒品案件办理小全书》中将“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推定为贩卖”细化为三种情形:一是行为人因贩卖毒品被人赃俱获,随后又从其住所等处查获其他毒品的;二是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在此前实施了贩卖毒品犯罪,但没有查获毒品实物,后从其住所等处查获其他毒品的;三是行为人因吸毒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被抓获后,查明其此前有贩毒行为,并从其住所等处查获其他毒品的。第一种情形属于常见的人赃俱获,可以适用上述推定;第二种情形中的“有证据证明”该如何把握有待考量,如果没有具体标准来衡量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这势必会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直接扩大了毒品犯罪的打击面;第三种情形中的“查明此前有贩卖行为”,如何查明?即使查明了之前有贩卖行为,也不必然能推出此次查获的毒品就是为了贩卖。假设被告人因吸毒行为被抓获,查明此前有贩卖行为,从其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的量仅够自己吸食。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不能一律被推定为贩卖,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断,以免产生冤假错案。
3、保障被告人提出反证的权利
上文已明确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只是两者之间存在很大可能性,所以如果被告人可以提出反证来推翻推定事实,那么推定就不能成立。以上述推定为例,如果被告人提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查获的毒品是自己用来吸食或替人保管的,那么就不能将查获的毒品计入贩卖的数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被告人提出反证也难以落实,公检机关并不去查明情况,使得这个反证规定被架空,名不副实。这不仅损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还直接造成了��假错案的发生,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所以,应当在适用推定将案件定罪量刑时,要切实保障被告人提出反证自证的权利。
毒品犯罪是一类隐蔽性极强的犯罪,为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适当降低举证难度,在审理过程中广泛适用了推定的方式。但是适用推定规则,从理论上违背了“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和证据裁判原则,不严格限制适用的话,容易造成打击面过宽和冤假错案的发生,损害司法的公信力。所以,在实践中适用推定时应当注意要有充分的证据查明基础事实,查明基础事实后也要区分具体情况适用推定,最重要的是,要切实保障被告人提出反证的权利。
白鉴波:《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之解析》,2014年2月26日《人民法院报》,第6版。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一千克以上、*********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一千克以上、*********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不满二百克、*********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张保生:《审判中心和证据裁判》,2014年11月5日《光明日报》,第13版。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2集)》2016年版,北京:法律出版社,第92-96页。
最高人民法院实务小全书编选组:《毒品案件办理小全书(含毒品犯罪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016年版,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第3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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