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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浦区李某某诈骗案成功辩护判处缓刑

2/28/2018 3:19:22 PM

 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月至6月,被告人李某某任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驾驶员期间,利用公司业务员、块长每月收取销售资金上缴公司途径,将从他处取得的公司订奶凭证,分别通过黄某、蒋某、王某、陈某等人上缴公司换取现金。同年6月—7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其取得的50元面值的订奶凭证可能系伪造的情况下,为谋取利益,仍隐瞒真相,将价值约12万元的伪造的订奶凭证通过蒋某、王某、陈某、黄某等向公司换取销售现金。同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将价值16.5万元的伪造的50元面值的订奶凭证交于黄某,由黄某通过他人夹入销售款上缴公司后,被公司发现并拒收退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在杨浦区人民法院开庭时,辩护人骆文龙律师为被告人李某某出庭辩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犯罪,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首先,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有诈骗的故意,公诉机关列举的多名证人证言,没有一位明确指认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假奶票。同时涉案“假奶票”无法查证且没有证据证明李正岳与假奶票有过接触。其次,公诉机关所作的讯问笔录是在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威逼、利诱下制作的,系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即便不排除该证据亦系孤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最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存有错误。诈骗罪系属直接故意犯罪,而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犯罪的主观心态是“明知……可能系伪造的……”,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相符。综上所述,辩护人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严格审查本案证据,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正岳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杨浦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12万元的奶票凭证,现有证人证言仅能证明李某某通过他人夹带奶票,但无法证明该12万元左右奶票系由何人夹带及夹带数量等具体事实,虽然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反映在案发后对于该公司收到的且尚未销毁的订奶凭证进行真伪复核,发现存在大量假奶票,但与指控的约12万元假奶票无法对应,不能证明李某某供述的该12万元左右假奶票是否存在。由于此节事实仅有被告人李某某曾经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进一步作证,认定证据不足,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节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诈骗16.5万元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且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表示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本案中,辩护人骆律师提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并从多角度全方位进行辩护。本案在历经两次退侦、一次延期审理,被告人羁押长达17个月后,经过辩护人的庭前努力和庭上出色的辩护,为其适用缓刑创造条件并成功判处缓刑。辩护人的辩护工作极大的减轻被告人的处罚,适用缓刑立即释放回归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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